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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大盘点:那些与AMC业务相关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下)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7-25

七月法规


1、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对适用范围、违规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结构化资管产品、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禁止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实施过度激励等九大问题进行了规范。在规范销售推介和销售行为方面,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在规范结构化资管产品方面,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在禁止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方面,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在办理方面,明确了动产抵押的范围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一般抵押和浮动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在公示方面,动产抵押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将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业务中涉及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的审理变得更加透明化。



八月法规




1、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将网络借贷定位为民间借贷,同时明确了网络借贷从业机构为信息中介机构;对业务经营活动施行负面清单管理,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不得发售金融理财产品等十三项禁止性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了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为人民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在具体个案中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时,由执行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从名单库中选择一家实施拍卖。为业务中涉及网络司法拍卖的行为提供了规范,突破了传统拍卖应不少于两人参与的原则,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一人竞拍有效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一,明确了一审文书的全面公开,不因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而不上网公开;第二,进一步完善了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情形;第三,明确了裁判文书的公布期限。方便开展业务交易主体的尽职调查工作。



九月法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在四部法律中分别增加一条规定:对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将相关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对失信被执行人规定了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准入资格限制、荣誉和授信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大刑事惩戒力度、鼓励其他方面限制等共11类联合惩戒措施。方便开展业务交易主体的尽职调查工作。


3、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完善重组上市认定标准;第二,完善配套监管措施,取消重组上市的配套融资,提高对重组方的实力要求;第三,按照全面监管的原则,强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责任,加大问责力度。


4、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在原有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基础上,增设信用违约互换(CDS)和信用联结票据(CLN)两个新产品,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增加至四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创新审判工作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突出解决制约审判效率的主要问题。推进业务中涉及诉讼案件审理的进程。



十月法规




1、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提出了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主要途径。要求应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一方面,严禁对“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进行债转股;另一方面,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银行不得直接实施债转股。鼓励AMC参与债转股业务。但严禁对“僵尸企业”、失信企业等进行债转股。


2、国务院办公厅:《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领域进行重点整治。


3、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要求在备案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股权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合并、分立等事项均需备案;规定商务部门对备案进行监督检查,并与其他行政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4、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调整了省级AMC相关政策。第一,允许有意愿的省市增设一家;第二,取消了对地方AMC收购不良资产不得对外转让的限制,允许地方AMC以债务重组、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对外转让的受让主体不受地域限制。


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3号》

解决私募资管产品备案环节涉及的材料提交、备案程序等操作问题。第一,明确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核查和产品监测职责,要求各机构加强自律管理力度,并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备案合规义务、备案程序及法律责任作出总体性规定;第二,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须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了细化;第三,规定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要求,详细说明了在宣传推介、收益分配、投资运作等方面的合规要求;第四,对部分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自律规范要求。



十一月法规




1、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

列举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同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包括法律顾问的职务序列、考评体系等;明确了总法律顾问的设置、任职条件、应当履行的职责等,特别规定了总法律顾问应参与重大决策、对重大关联交易有权独立提出法律意见;规定了法律工作机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承担法律工作的职能部门,应独立开展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

明确提出对于改革开放以来作出的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等生效裁判,法院应及时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诉;上级法院可以提审和改判的,不宜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为业务中涉及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审理提供了便利。



十二月法规




1、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要求强化管理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避免变相“出租”业务牌照,同时清晰界定母子公司业务范围,禁止同业竞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完善检察监督的规定;第二,规范法院接受监督工作,如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第三,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给予指引;第四,建立检法两院相关工作机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规定了诉讼中保全的担保数额限制,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而诉前保全应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第二,允许申请保全人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提供担保;第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第四,申请诉讼中保全的申请保全人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第五,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第六,禁止超标的保全,并规定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及实施行为不服的救济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第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第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第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措施。为不良资产业务涉及的民事执行工作提供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第二,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第三,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第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并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第五,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第六,依法确认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明确法院对该笔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得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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