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C3-C4裙楼。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
负责人:向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4-2底楼。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58号金岛花园怡嘉苑4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高院查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7)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号判决),维持了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判决),即:一、康信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信达公司垫款本金4157202.49美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4194237.99美元,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信达公司有权就渝房97抵押第00378号抵押合同的附件7(渝房97抵押第00378附7号抵押物变更协议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康信公司的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信达公司有权就渝国土房屋(2000)甲字第620号抵押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康信公司的欠款在517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中侨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康信公司的债务在以本判决第二、三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后,康信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康信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信达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发现金岛公司已自行销售了部分抵押房屋,因此另案诉讼其赔偿。经我院终审,判决金岛公司赔偿信达公司12742125.8元。该案于2010年2月执行金岛公司赔偿款并划付给信达公司。对34号判决第二、三项金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余抵押物,即金岛花园怡庆苑部分房屋、金岛花园负一层10000平米车库、渝国用1997字第011号证下3333.35平米土地,本案依法继续执行。金岛花园怡庆苑抵押房屋经依法拍卖,拍卖得款于2010年11月10日划付信达公司。对金岛花园负一层10000平米车库、渝国用1997字第011号证下3333.35平米土地,经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评估结果为车库价值1890万元,土地因已规划为总平规划范围内绿化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因此该土地使用权无处置价值,评估价值为0。前述车库经两次依法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第三次拍卖成交后,重庆高院将拍卖所得款项在代缴卖方税费后划付信达公司。
在处置完上述抵押物后,康信公司尚欠信达公司的债务仍未清偿完毕,重庆高院即按照生效判决第四项对中侨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中侨公司在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享有的39414241.64元(持股比例为6.36%)股份,提取中侨公司前述股份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股权收益,并将提取的股权收益划付信达公司。重庆高院依法委托陕西鑫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联评估公司)对中侨公司在西部信托享有的39414241.64元(持股比例为6.36%)股份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结果为11022.39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9日向重庆市三峡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发出(2014)渝高法委拍字第2号拍卖委托书,委托二公司对中侨公司持有的在西部信托享有的13714180.2466元股份(持股比例为2.21%)进行司法拍卖,本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中侨公司对重庆高院执行其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的行为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应先执行金岛公司的抵押房屋、10000平方米车库和3333.35平方米土地,上述抵押物处置完毕后,如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而上述抵押物并未处置完毕,3333.35平方米土地尚未处置,信达公司无权单方要求改变债权清偿顺序,更无权放弃顺位在前的债权清偿方式;(二)评估机构对中侨公司享有的西部信托股权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应当重新予以评估;(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了该公司的申诉,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该公司在西部信托股权的执行行为。
重庆高院认为,首先,关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顺序,能否执行中侨公司财产的问题。中侨公司认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序,应当先执行金岛公司的抵押房屋、10000平方米车库和333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物处置完毕后,如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经审查,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已对顺序在前的抵押房屋、10000平方米车库依法处置完毕,333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委托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土地使用权因规划为小区公共绿化用地,其评估价值为0,不具有处置价值,因此该院在上述抵押物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执行中侨公司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侨公司认为仍有顺序在前的抵押物可供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中侨公司所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价值问题,经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司法拍卖,并无不当。第三,中侨公司认为其就本案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的申诉已经受理应当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侨公司的异议。
中侨公司不服(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称:(一)重庆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司享有的西部信托股权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1.涉案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有效期一年,已经过期,该司有新的证据,中联资产评估公司以2015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的【2015】716号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在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未经重新评估便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股份已经增资扩股,拍卖公告标的物描述有误,错误描述和低估了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2.46%的股份,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中侨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拍卖资产价值为22763.55万元的股权是属于严重的超值拍卖,损害了中侨公司的重大财产利益。3.持股比例越高股票价格应该越高,持股比例越小股票价格应该越低。参考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持有西部信托5.01%的股份,在2013年以7.9元/股的价格成交。该司认为应把已成交的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让的西部信托股票价格作为评估参考。(二)金岛公司已经为康信公司的债务设定了相应的抵押权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法院应依据17号判决确定之事项,按10000平方米车库、815.84平方米房产、3333.35平方米土地的顺序依法拍卖,重庆高院在前述抵押物未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对中侨公司持有西部信托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严重背离上述清偿顺序;(三)信达公司无权单方要求改变债权清偿顺序,更无权放弃顺位在前的债权清偿方式,如信达公司要求改变债权清偿顺序,应当通过再审改判。信达公司放弃顺序在前的债权清偿方式,放弃对金岛公司土地的拍卖,侵害了中侨公司的合法权益,扩大了该公司责任;(四)重庆高院不能应信达公司的申请而不加审查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更改,进行所谓的变通执行。(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抗诉,重庆高院应当中止执行,暂缓拍卖该司在西部信托的股权;(六)2015年11月20日拍卖该司持有西部信托股权违反法定的执行拍卖公告期限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重庆高院应当中止执行,取消本次拍卖。1.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才收到重庆高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本次拍卖重庆高院委托的拍卖机构重庆汇融拍卖有限公司、重庆江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发布拍卖公告,并定于11月20日便要拍卖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及红利收益。依照法律规定,在该司收到裁定后应有10日的复议时间,待10日期限过后执行裁定才生效。但在该公司还未收到上述裁定前,重庆高院便对中侨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严重程序违法,根本未给该公司正常申请复议的机会。2.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流拍后再次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重庆高院对该司在西部信托的股权进行拍卖应当在拍卖前30日公告。本次恢复执行公告期限仅为18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暂缓执行(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9-11-2号执行案件,并请求按10000平方米在建工程、3333.35平方米土地、中侨公司享有的西部信托的股权及红利的顺序执行;请求重庆高院对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重新评估。
本院对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鑫联评估公司对中侨公司在西部信托享有的39414241.64元(持股比例为6.36%)股份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后,中侨公司提出异议,后重庆高院委托重庆市资产评估委员会就鑫联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专家咨询,鑫联评估公司接受了专家意见,并认为由于西部信托涉及上市公司以及金融企业拟上市公司等,因此评估涉及大量证券期货业务的评估,需要具备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发放的证券期货业务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重庆高院重新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对中侨公司在西部信托享有的39414241.64元(持股比例为6.36%)股份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华康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重康评报字(2014)第86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股权价值15371.55万元。收到评估报告后,中信公司以评估价值过高、中侨公司以评估价值过低为由,均书面提出评估异议。华康公司从评估方法的采用、评估报告基准日的选择等方面对中信公司进行回应。针对中侨公司主张的“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持有西部信托5.01%(出资额为31066437.24元)的股权的评估价值为每股7.9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并于2013年8月26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最终于2013年12月24日以7.90元/股的价格成交、应把已成交的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让的西部信托股票价格作为评估参考”的理由,华康公司认为,由于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关联方交易,不具有直接参考意义。至于中侨公司主张的持股比例越高股票价格应该越高,持股比例越小股票价格应该越低的观点,由于西部信托第一大股东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持有股份比例为57.78%,典型一股独大,其他任何一个股东都不可能对西部信托的股东会决策产生颠覆性影响,故中侨公司单一的6.36%的股份,不可能存在持股比例高而单价应当高的情况。遂书面答复维持原评估结论不变。
因本案涉及的处置顺序在先的金岛公司抵押土地能否处置需进一步明确,重庆高院于2014年9月29决定暂缓此次拍卖,当年12月17日,该院致函重庆市三峡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决定恢复拍卖。并于2014年12月23日在重庆商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后由于无人报名,此次拍卖流拍。2015年10月,重庆高院启动对涉案股权的第二次拍卖,并于11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发布拍卖公告,涉案股权中的出资额为15237939.945元,持股比例约为2.46%的股份,以评估价下浮10%即53485288.21元作为拍卖底价。2015年11月20日,上述股权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拍卖,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53585288.21元的价格拍得,比之拍卖底价,溢价10万元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进而能否执行中侨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二、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期,对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三、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中侨公司程序权利。
一、关于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进而能否执行中侨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涉及到本案生效判决第四项,即中侨公司对康信公司的债务在以判决第二、三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清偿后,康信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4500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内容不能机械理解为必须将涉案抵押物实际处置完毕,才能由中侨公司清偿,而应理解为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即应由中侨公司在4500万范围内清偿。而所谓不能清偿,应当是指在涉案抵押房屋、土地、车库等依法可以实际执行的财产执行后,债权没有清偿的状态。本案中应当优先执行的房屋、车库俱已执行完毕,而对于争议的涉案土地,由于当时已经规划为总平规划范围内绿化用地,评估结论为无处置价值,客观上已成为无法执行或执行也无法满足债权的财产。在此情形之下,重庆高院对中侨公司财产在4500万范围内继续执行,是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尊重案件客观事实,以生效判决为依据所采取的必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擅自改变清偿顺序的情形,故中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期,对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
首先,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第二,涉案评估报告作出后,华康公司已对中侨公司主张的持股比例越高股票价格应该越高、持股比例越小股票价格应该越低、应当参考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西部信托公司股权的成交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等理由均予以了回应,认为中侨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其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应当继续维持。华康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因中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康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其请求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股权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其真实价值也已在第二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最终以高于第二次保留价10万元的价格成交,也表明了评估价格并不低于涉案股权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格。因此,中侨公司关于涉案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且价值严重偏低应当重新评估的复议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重庆高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中侨公司程序权利的问题。
第一,中侨公司主张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12日才向其送达异议裁定,11月2日发布拍卖公告,11月20日就要拍卖涉案股权,未给予其充足的复议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依照上述规定,重庆高院在异议审查期间继续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中侨公司亦已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重庆高院第二次拍卖公告设定拍卖前18日的公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侨公司提出的“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前30日公告,流拍后再次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的规定,重庆高院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的主张,一方面上述文件仅为重庆高院内部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即便是按照上述标准,此次为涉案股权在第一次流拍后的第二次拍卖,设置18日的公告期间也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中“流拍后再次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的要求,因此,重庆高院的公告期间设定合法,中侨公司主张公告期间违法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中侨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故重庆高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中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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