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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谈最高院关于《海南纪要》的最新意见----致敬正中投资诉泰和房地产案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22

序言

近几天,不良投资圈里盛传一最高院对《海南纪要》的最新意见。点开几个帖子看到的都是原来同事郑林涛大哥代理的一个案件的裁定照片,无点评无结论,让人看的云里雾里。一时手痒,草草一稿,实则粗浅,权当抛砖引玉了。供大家参考。

摘要

本文过长,来不及看的,可参考这个精简版:以前非四大或地方AMC买银行债权后不能计息,现在意见是买1999年至2000期间,中、农、建、工及国开的不良债权,或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交、中、建和工的不良债权,买了后不能继续计息,其范围外的金融不良债权,买了仍可计息。


一、 背景

长久以来,作为民间非持牌的不良资产投资机构,在受让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后,能否继续就所受让的债权继续计息,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论不休。其主要原因缘于如下三个规定:


1、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纪要》的规定”。


3、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基于上述规定,即可理解为只有持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所谓的四大(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及地方AMC可以在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继续计息,其他机构一律没戏。这种理解曾一度令民间机构诟病不止,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钱也是真金白银,凭什么买了债权还不能计息呢?于是纷纷搬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文及学理分析,拼命强调《纪要》出台的历史背景及当下的局限性,但除了各大论坛的一片热烈掌声外,在司法实践中却鲜有突破。


本案例的出现,实际上是自最高院层面,以司法意见的形式,明确了非持牌机构在受让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后,能否继续计息的问题。其在不良资产投资领域具有历程碑的意义,称其为不良资产计息第一案亦不为过。


二、 基本案情

1、  广州中院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2005)穗中法民初二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被告泰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清偿人民币贷款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1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7.3416%计付;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付息552777.96元。)给原告农行流花支行;农行流花支行对被告泰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于2005年11月16日生效。


2、  2011年9月,上述债权由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后,变更了执行申请人。2014年1月15日,上述债权又由东方资产转让给正中投资公司,同年变更正中投资为本案执行申请人。


3、  广州中院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就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确定为案件受理费8.8万元,借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1730万元,迟延履行利息1434万元,执行费11万元,共计4335万元。通知书同时载明:“泰和房地产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适用《纪要》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4、  正中投资与泰和房地产均对上述执行通知不服,均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广州中院于2015年12月5日(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裁定,改正计算方式为“一般利息部分应计付复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014年7月31日前的迟延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计息基础应包括执行依据的利息部分”,其他异议均驳回。


5、  正中投资与泰和房地产均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做出(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包括: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点问题,根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院第21号和4号复函的规定,因正中投资为非金融机构,故其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就此,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进行了相应调整。


6、  正中投资对上述裁定不服,申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于2017年8月31日做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三、 裁判意见

最高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投资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主要意见如下:


(1)本案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亦未对转让金额予以做出限制,债权人亦未放弃相关债权,故中正投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合法有效,其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2)《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定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纪要》第十二条关于其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3)最高院的4号答复函所针对的个案,其属于《纪要》第十二条所约定的适用范围。


(4)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投资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此外,最高院的该份裁定,另载明如下意见:

(1) 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在履行期届满后,应同时计付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未审查履行期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因发回重审。


(2)计算罚息可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


(3)本案争议较大,广东高院书面审,遗漏了一般债务的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最终裁定意见为“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四、 法律分析

1、  债权转让的法律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79条及第80条的规定,只要转让债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完成通知义务,则该债权及其从权利可以进行转让。另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由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就一般的债权,可进行相应转让,且转让后,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包括主张逾期利息。 


2、  《纪要》的特殊性

《纪要》第九条规定,对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受让后,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最高院21号答复函,将上述债务人的范围扩大至非国有企业。而最高院4号文,更是指出非持牌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不得继续计息。只所以历史上会出现上述相关规定,主要涉及《纪要》出台的特殊性,篇幅有限,简而言之:


(1)《纪要》的性质。这种会议纪要形式,其性质并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而是一种司法政策。对于从事一线司法实务的人员均较熟悉,针对不同时间特定情况,各层级经常会以一些会议纪要的形式来协调司法裁判尺度。所以实务中,在有司法政策的情况下,更倾向于将法律条文结合司法政策予以适用。故,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这一特殊领域,在《纪要》与一般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常会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


(2)《纪要》的参会单位。当年形成《纪要》系国家各部门相协调的结果,参会的单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由此可见,最终《纪要》的产生关系着各部门之间的相应安排,这也就不难能理解为何最高院在随后的实务过程中,宁可扩大解释也不愿引起没必要的争议了。


(3)《纪要》的出台背景。因当时所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会多涉及国企或国有资产,所以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职工利益和社会稳定,也是当时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当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都是国家的时候,形成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特别是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多手转让至市场化主体时,该市场化主体再向国有企业主张债权时,就不能单从民商事法律角度来考虑。法院认为生存利益要高于商业利益,这在实践中会体现在法院的审判处理方式上。我国在经济转轨期的情况下,与西方国家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完全追求法律效果,则社会效果会不好,所以借《纪要》的形式,留了一个变通的口子。


3、  司法实践情况

实际上,细读最高院的两个答复函,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原来司法系统在对《纪要》适用上,采取的是毫无疑问的扩大化解释。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相信不论是非持牌机构或个人在对金融不良债权估值时,亦或是法院法官在进行判决或执行时,没有谁会天真地认为受让债权后还可以继续计息的。纵观各种讲座论坛,各种葵花宝典,向来是将非持牌机构受让债权后不得继续计息作为警钟常鸣。


遥记当年某兄台以本息价格接了一纯住宅包,欲养息获利,在被一语惊醒梦中人后的顿足捶胸。若其能挺至今日,估计会为突入其来的柳暗花明而坐看云起。


4、  本案的定性

本案的意见清晰明确,即对适用纪要的范围予以细化,进行了缩小解释。即只有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对外转让的不良债权,及2004年至2005年上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对外转让的不良债权,才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


非持牌机构,只有受让上述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才不能继续计息,而在此之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则应视同其他一般债权转让一样,在受让后仍可继续计息。


五、 本案意义

1、  将历史留给历史

因《纪要》的出台,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相应考量。而时至今日,市场化大规模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当年制定《纪要》时所关系的因素。作为一个特定调整的司法政策,要么会形成具体的法律规定,要么会被废止适用,而《纪要》作为一个司法政策,其存续的时间亦过于长久。


本案的产生,系最高院以判例的形式,将《纪要》送还给了那个特定的年代。最高院裁定中的意见清晰明确,即清楚的锁定了《纪要》适用的期间及相应主体。此两期间外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由此得以释放,理论上应不再受《纪要》的相关约束,可正常适用于一般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地位彰显

本案裁定的做出,彰显了最高院的司法艺术。一方面对于各部门联合作出的《纪要》,理论上很难大家再坐在一起进行完善或是废止,另一方面最高院仅作为参会的一方又无法单独将其完善或废止。那么,在《纪要》明显跟不上时代脚步的情况下,最最院以一裁定的方式,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将其效力永远留在了1999至2000年和2004至2005年。此外,最高院在本案裁判过程中,一方面没有直接在最高院层面进行改判,而是找到问题将其发回重审,由地方中院去将其落实,给其他《纪要》参与方以适应感;另一方面亦对一个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其对《纪要》的意见进行了明确的提出和论述,此在其他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并不常见,犹见最高院的良苦用心。


此举看似轻描淡写,但作为常年一线的法律工作者可体会其中之种种不易,举重若轻的一个判例,足见当下司法系统的难得发展。


3、  利好社会资本

长期以来,社会资本对金融不良债权这个投资领域始终抱有爱恨交加的心态。因非持牌,所以不仅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持牌机构大肆地享受着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政策红利,而自身参与其中却会对于一般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也要大打折扣。


随着国家对分解化解金融风险的提出,亦俞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到这个金融不良债权投资领域中来,但更多需要法律和政策的硬性支持。


本案例的产生,对社会资本参与金融不良债权投资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甚至改变了传统的估值模型,大大提高了投资收益,相信对当下的不良资产投资市场更是锦上添花。


六、 尚需关注

虽然本案例的出台,疯狂地给各路英豪打了一针鸡血,但笔者认为如下问题尚需关注:

1、  《纪要》的适用

虽然本案例已明确了《纪要》的适用范围,但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非持牌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继续计息的问题。而对于《纪要》其他内容,是否也在本案例所确定的范围内适用,而超过范围的部分不再适用《纪要》的特殊规定?


相信未来一定如此,但过程中仍需多加留意。

2、  养息是否会被支持

虽然本案确定了除特定范围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仍可计息,但仍请关注持有债权而养息的行为是否会产生相应争议。


比如非持牌金融机构在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基于抵押物资产的升值,不急于推进处置执行,而是在资产升值能够跑赢其资金成本的前提下,持有债权进行养息。


对于此种情况,可能被执行人会以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要求相应减免履期利息,而法院就此,尚有可裁量之余地。


3、  发回重审后新的意见。

本案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直接意义上的改判,而是裁定了发回重审。所以,虽然最高院的意见是有了,但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在裁判主文中予以明确的判决或裁定。理论上,本案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定论,而仍需自广州中院再进行一次审查,即本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所以最终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何,仍被期待。


由于尚未定论,所以各方各部门仍有可博弈的空间在,所以各位看热闹不怕事大的爷,可持续关注本案进展。


4、  各区域的落实情况

虽然原则上最高院已就《纪要》的适用范围形成了最新意见,但实际上列位知晓,从法律意见的出台,到最终的落地普遍适用,尚需一个过程。所以暂不能以普适的心理认为各地均会同此凉热。


要知道法院和法官对新情况新问题也是需要一个学习和适应的过程。不过但凡投资,皆要考虑其前瞻性,当下不妨为一好时机。


5、  协议约定限制情形

且莫被眼下的喜悦冲昏了头脑,认为但凡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就一定可以继续计息。请清楚的记得,对于此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可予以突破的,本案的裁定中就此亦有论述。


若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相应债权金额或利息计算进行了减免等限制性约定,则各方未来是要以此为准的。此类协议的签订,犹如购买文玩,买定离手,千万别走眼。


附件:《海南纪要》裁定资料满天飞,小编在此就不贴了,啊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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